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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谭辉与黄振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辉,黄振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辉。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振程。委托代理人黄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负责人玉权。委托代理人梁玉颖。上诉人谭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秋利担任记录。上诉人谭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上诉人黄振程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谭辉,被上诉人黄振程,被上诉人财保宁明支公司的负责人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中午13时许,谭辉驾驶桂Fym36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凭祥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黄振程驾驶桂ftj026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998km+300m处时,因黄振程驾驶车辆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谭辉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谭辉受伤当天到宁明县中医院治疗,该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右侧无名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谭辉在宁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2343.94元,黄振程已支付给谭辉2000元。2014年6月2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程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谭辉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黄振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谭辉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24元、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天=1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合计2740.1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程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谭辉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黄振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应认定谭辉与黄振程均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其中黄振程承担主要过错民事责任,谭辉承担次要过错民事责任。黄振程驾驶的桂ftj026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财保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财保宁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辉的经济损失。谭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791.24元当中,因为其受伤住院期间未经同意擅自转到不具备行使医疗活动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治疗,对这部份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对谭辉要求赔偿黄光凡诊所收取的2600元和许永宁诊所收取的785元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谭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33.87元和200元。对于谭辉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坏费4198元,因没有充足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手机价值及受损程度,同时其已明确表示待后再另行处理,不予支持;对于谭辉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没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摩托车受到损坏和产生修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谭辉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或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产生护理费用,同时,谭辉在交通事故中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谭辉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辉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财保宁明支公司赔偿,黄振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振程在谭辉受伤治疗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向财保宁明支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谭辉的医疗费2406.24元、误工费1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740.11元,减除黄振程已支付2000元,其余740.11元由财保宁明支公司赔偿;二、驳回谭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谭辉负担。上诉人谭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到宁明县中医院治疗,后经被上诉人黄振程同意转到黄光凡诊所和许永宁诊所治疗,双方约定支出的医疗费3385元由被上诉人黄振程承担,这项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工作,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误工费应为2418.4元。上诉人因事故受伤造成残疾,上诉人精神因此受到损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791.24元、误工费2418.40元、护理费10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223.04元。被上诉人黄振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财保宁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谭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黄振程和财保宁明支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谭辉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到宁明县中医院治疗,后经被上诉人黄振程同意转到黄光凡诊所和许永宁诊所治疗,双方约定上诉人在私人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黄振程承担,被上诉人黄振程对此予以否认,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光凡诊所和许永宁诊所具备相关执业资格,又未能提供病历、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黄光凡诊所和许永宁诊所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3385元这一事实。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到宁明县中医院治疗,后经被上诉人黄振程同意转到黄光凡诊所和许永宁诊所治疗,双方约定支出的医疗费3385元由被上诉人黄振程承担,这项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工作,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伤势并未经相关机构评定为残疾,其主张“因事故受伤造成残疾,精神因此受到损害”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6.24元、误工费1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740.11元。该项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黄振程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被上诉人财保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上诉人财保宁明支公司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740.11元予以全额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振程已垫付2000元,被上诉人财保宁明支公司尚应赔付上诉人740.1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谭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