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岳风雪与徐军义、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风雪,徐军义,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岳风雪。被告徐军义。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原告岳风雪诉被告徐军义、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物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风雪,被告徐军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风雪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23分,徐军义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路路口撞上了停在该路口东南侧等待区的头北尾南的原告岳风雪的二轮电动车,至原告岳风雪受伤、车辆碾碎、随车物品碾烂、压碎等。2014年9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西中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军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风雪无责任。原告岳风雪自事发日起至9月28日18时许受伤部位突然似刀绞样疼痛,随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次日经专家门诊(诊断:右大腿软组织伤伴感染),住进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5日经清创+窦道切除术手术后(未拆线)出院。术后三周拆线,并根据伤情医院出具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前后共休息103天(包括住院27天)。事故发生至原告住院期间,徐军义在原告家属及交警部门的多次催促下只来张家港一次,连最起码的到医院看望一下伤者这点人道主义都没有。在医疗费欠费情况下,谎称回家筹钱、在家筹钱等理由迟迟不出现、不交纳医药费用,还口口声声说住院的原因是糖尿病所致,真是无稽之谈,如果不是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何至于会感染。至目前为止,伤口仍在疼痛、不敢骑车,见车就躲,一直被那晚一幕的阴影笼罩着我,一直处在惊恐之中。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3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200元、财产损失46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军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华骏物流辩称:一、被答辩人岳风雪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诉请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诉状及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81409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然而被答辩人岳风雪诉请中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及病情均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造成的外伤不符,所以被答辩人岳风雪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诉请的各项费用与本次的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答辩人岳风雪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不宜超过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宜超过每日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答辩人岳风雪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当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华骏物流为肇事车辆豫P×××××/豫P×××××挂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且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所以被答辩人岳风雪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当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四、华骏物流只是豫P×××××/豫P×××××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徐军义,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徐军义,因该车辆创造的所有收益都归徐军义所有,华骏物流与徐军义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徐军义所有,该车辆的营运风险由徐军义承担,华骏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应当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属于败诉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诉讼费用责任;另外本案中也是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积极的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才导致的此次诉讼;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就有可能造成保险人对所有的保险理赔案件不予理赔,即使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诉讼保险人不但延长了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也并未多支出费用,不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增加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所以于情于理于法本案的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车辆信息、承保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23分在张家港市境内338省道杨舍镇国泰路路口,徐军义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前部与停在路口东南侧等待区头南尾北岳风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徐岳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豫P×××××/豫P×××××挂车辆冲入路边小河,致岳风雪、徐岳明受伤、三车损坏、绿化带、护栏、绿化、道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军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风雪、徐岳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409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岳风雪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受伤部位感染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收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5235.03元(住院过程中有6000元是徐军义预交交警部门的款项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3733.15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219.2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0187.38元(其中徐军义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军义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骏物流,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徐军义本人,挂靠在华骏物流营运,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徐军义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6000元,全部支付岳风雪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0187.3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徐军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住院是在2014年9月29日,我方只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第一天的医药费,其余我方认为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当时医生处理意见是休息3天,由此可以推断原告的实际伤情轻微,从出院记录来看,原告被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伤、糖尿病、高血压病等。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剔除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扩大的损失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根据原告受伤后诊疗情况,经法医技术咨询,可以判定2014年9月19日岳风雪因外伤右膝、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伤后即到医院门诊治疗,后因损伤部位继发感染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5日收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上述部位感染再次发作于201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二次住院治疗。其右膝、右大腿软组织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部位继发感染是局部损伤后发生的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伤者伤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其身体抵抗力低,确实存在易感染、感染后治疗难情况,但是其身体的其他疾病不是其右大腿软组织感染的起因,同时损伤与感染也会影响其糖尿病的症状与体征。据此法医技术咨询意见认为患者本期的所有医疗费支出与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018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按住院32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徐军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法医技术咨询意见,其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营养费1240元,按营养62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徐军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医技术咨询意见,伤后二个月内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0000元,提供江阴国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工资单印证。被告徐军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应该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公章的银行对账证明、工资单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纳税证明,我方不承担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根据事故当天的诊断证明,医生的意见是休息3天,我方只承担3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阴国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印证,但未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凭证,其工资收入可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该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可按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法医技术咨询意见,误工期间以5个月左右为宜,认定误工费17500元。5.护理费8200元,按护理82天,100元/天计算。被告徐军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法医技术咨询意见,伤后2个月(累计)可给予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6.财产损失4603元(电动车维修费3200元、购买眼镜650元、衣物损失),补充提供了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证认字(2015)第202号关于砧豹踏板电动车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印证。被告徐军义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一、电动车应该由我司与电动车所有人共同委托,指定价格认定机构,此次价格认证是岳风雪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二、岳风雪并没有购买标的电动车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程度。三、该评估书中没有显示实地勘验的照片和标的电动车的损失照片,无法证明标的电动车损坏程度,更无法证明该评估机构是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予以评估。综上所述,该机构对标的电动车的估价过高、且程序违法,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酌情对该标的电动车的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岳风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也没有委托事发地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由于保险公司不作为,原告自己委托事发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标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被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在该标的电动车停车场对实物(实地)进行了勘验,查验了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作出了张价证认字(2015)第202号关于砧豹踏板电动车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评估机构有合法的资质,所做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电动二轮车车损2720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赔付。被告徐军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按答辩质证意见办。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华骏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岳风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409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豫P×××××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徐军义赔偿。徐军义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华骏物流,华骏物流对徐军义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份兼顾赔付。被告华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岳风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4983.38元(医疗费用部分21663.38元、死亡伤残部分20500元、财产损失部分2720元、其他损失部分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风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983.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6500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0500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由被告徐军义赔偿18483.38元(总损失44983.3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6500元),扣除被告徐军义先行赔付的款项6000元,被告徐军义还应赔偿给原告岳风雪12483.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岳风雪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军义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岳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军义负担。被告徐军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岳风雪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