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不适宜羁押同日被释放,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开平市月山镇石头工业区美特电镀厂对面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0.7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处缴获毒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同时在张某海身上缴获其向胡某某购买的0.7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不适宜羁押同日被释放,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捕前被羁押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张某海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验结果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自述材料、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扣除捕前被羁押的2日,实际执行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