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菊小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菊小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菊小武,绰号“猴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84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菊小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蓝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菊小武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菊小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菊小武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菊小武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秘密窃取他人七只奶山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菊小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菊小武撤回上诉。蓝田县人��法院(2015)蓝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