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鹏辉与刘兆华、吴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辉,刘兆华,吴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鹏辉,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杜煜,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吴桂芹,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树广,男,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鹏辉与被告刘兆华、吴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兆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辉诉称,被告刘兆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贷款6万元,尚欠48000元,被告吴桂芹、尹延波提供担保。逾期后未还,要求被告刘兆华、吴桂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刘兆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尹延波与我有亲戚关系,让我顶名为其贷款,他自己作担保。是尹延波联系好出借人后2012年12月4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可出借方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直接打给了尹延波的农行账号,擅自剥夺了我借款人的权利。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打在尹延波名下,就与尹延波形成了事实上的必然的借贷关系,且已生效。刘兆华本人现在既不是借款人更不是担保人,原借据已不生效。所以,原告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诉,重新起诉真正的借款行为人。在签订借据保证合同时,原告都是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本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更没尽到出借人的职责,导致我方没有注意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给我方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尹延波的借款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以非法占有该借款为目的,他恶意地让刘兆华充当借款人,其妻吴桂芹为担保人,为他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充当替罪羊。又串通出借人将款直接打到他的账号上,轻而易举的让他非法占有六万元现款。被告尹延波自始至终是以欺诈的手段形成的借款合同,并将该款骗到手一走了之,至今分文未还,人也找不到。且出借方对此笔借款存在把关不严,又错误将该款直接打到尹延波的账号,对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本案是以欺诈行为骗取的此笔借款,所以本案借贷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吴桂芹辩称,尹延波与刘兆华是院里的亲戚,曾在一起工作过,碍于情面为其担保,2012年12月4日的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一栏中均没有吴桂芹的签字和认可,原告与吴桂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吴桂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兆华、吴桂芹以及尹延波一同在夏津县城区南城街一名称为永生公司处签订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刘兆华收到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共计30天,此款以现金方式结算。请将以上资金转入银行:农行,户名尹延波,账号6228481811731874912。此据:借款人刘兆华、妻子吴桂芹,担保人尹延波。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担保人用保证作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由出借方王鹏辉、借款方刘兆华、担保方尹延波签字按指印。庭审时,被告刘兆华陈述,自己不认识原告,这笔借款存在,这个钱是谁的不清楚,去永生商贸公司办手续时尹延波已经在那里等着,当时尹延波是说让作担保,但出借方说自己不能作担保,就成了自己是借款人,尹延波是担保人,但是自己没有收到该笔钱,钱打到尹延波账户了,自己也没问向谁借钱。原告讲的还款1.2万元与所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前借过尹延波1万元钱,本息1.2万元,尹延波让直接还到投资公司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原告的钱是通过其亲戚王德恒在王德恒的公司门头借给被告的,通过网银转账将钱转到尹延波的农行账号之后,签订的合同、借据。并要求被告吴桂芹以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2015年4月1日,经向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查询,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鹏辉6228481812770286315账号通过网银转入尹延波6228481811731874912账号现金6万元(传票号TS203867,日志号327162964)。由于尹延波下落不明,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尹延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要有借款行为的邀约和承诺,而且要有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王鹏辉按照双方事前达成的意向将借款通过网银转到了指定账户尹延波名下,履行了出具款项的义务,而双方签订的借据两被告为借款人,尹延波为担保人,虽然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但双方签订的借据载明是将款项转至尹延波名下,两被告与尹延波之间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在借据上签字,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华、吴桂芹偿还原告王鹏辉借款48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殿强人民陪审员 马早旺人民陪审员 祖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