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松与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谢满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龙海松,谢满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继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刚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松。原审被告谢满德。上诉人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3月1日,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五工程处怀化天府饭店(以下简称“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共同与谢满德签订《天府饭店主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将天府饭店主楼财产承包给谢满德经营,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自2004年3月10日起算。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的代表谢洋斌在该合同上签字、二公司盖章,谢满德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04年5月24日,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代表谢洋斌与谢满德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公司将其有效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证、产权证明书给谢满德查验,谢满德留存复印件存档,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代表谢洋斌及谢满德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按捺手印,现铁二局五处怀化天府饭店工商登记为“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西南。谢满德承包后,以天府宾馆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12月7日,龙海松与其朋友舒孝林入住位于怀化市火车站的天府宾馆6楼605号双人间房间,开房使用舒孝林的公民身份证,因舒孝林醉酒与在天府宾馆的谢双燕发生纠纷。2011年12月8日凌晨,谢双燕电话邀约其男友杨斌等人到天府宾馆,杨斌要谢双燕假扮服务员敲开605的房门,杨斌等人持刀将该房间内的龙海松等二人砍伤。经司法鉴定,龙海松所受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龙海松受伤后,花去医药费58537.44元,谢满德已支付龙海松医疗费56331元、生活费9000元,杨斌赔偿龙海松46300元。龙海松已获赔偿共计111631元。另查明:杨斌2012年4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9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7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鹤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海松经济损失共计204900.64元(含已赔偿46300元在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海松尚未获得赔偿费用93269.64元(204900.64元-111631元=93269.64元)。原审认为:龙海松虽未起诉与谢满德签合同的二公司,但庭审中天府饭店公司对自己是直接发包人未提异议,即应认定直接发包人为天府饭店公司。2011年12月7日,舒孝林入住谢满德承包经营的天府宾馆6楼605号房间,该房为双人间,龙海松未登记,因舒孝林醉酒,龙海松照理舒孝林同住该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天府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其进入、入住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调查,龙海松确系入住天府宾馆住宿期间被他人入室砍伤。本案中,舒孝林与谢双燕在天府宾馆发生纠纷,谢双燕电话邀约其男友杨斌等人持刀到天府宾馆,从大厅上电梯至六楼,杨斌要谢双燕假扮服务员敲开605的房门,杨斌等人持刀将该房间内的龙海松、舒孝林二人砍伤,另一凶手控制电梯待龙海松被砍成重伤后,杨斌、谢双燕等人下电梯过大厅出大门,整个过程天府宾馆保安及其他上班工作人员未发现未制止,天府饭店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天府饭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谢满德的约定,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免责,如果天府饭店公司认为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可以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追究实际承包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天府饭店公司对龙海松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现龙海松受伤的直接侵害人杨斌已经被抓获归案,并判决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但龙海松尚有93269.64元未得到赔,天府饭店公司对龙海松此部分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赔偿龙海松经济损失93269.6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龙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龙海松承担3969元,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承担2131元。天府饭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损害系案外第三人杨斌等人故意犯罪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杨斌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1年12月7日,舒孝林住宿在上诉人酒店605房间期间,因酗酒滋事与谢双燕个人发生纠纷,谢双燕邀约其男友杨斌等多人赶至605房间欲报复舒孝林,误将临时借宿605房间的被上诉人龙海松砍伤。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系谢双燕、杨斌第三方故意造成的,应由该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由杨斌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04900元。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已依法明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次为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酒店登记客人,借宿舒孝林605房间前未登记,事后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故与上诉人未形成有效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强调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不应适用。2、龙海松的损害结果系第三人故意犯罪所致,打击违法犯罪是公安机关职责。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发现行凶者、未制止行凶伤害行为与上诉人酒店经营行为和管理能力没有关联,要求上诉人承担超出了酒店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以外的责任,实属欲加之责何患无辞。故其认定的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显然不成立。三、假设上诉人在安保义务内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存在明显不公,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第三人犯罪造成,除了杨斌定罪量刑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外,尚有多个承担主体,舒孝林酗酒滋事殴打谢双燕,致使谢双燕邀约男友杨斌等人报复,误将被上诉人龙海松砍伤,舒孝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法律规定的双方共同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和原因比例,对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谢双燕作为伤害被上诉人的邀约者和发起者,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2012)怀鹤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没有追加谢双燕为共同被告人,但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应追加其为责任主体。除杨斌、谢双燕外尚有其他实施伤害参与人。原判决遗漏上述责任主体,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人员应承担责任,明显有违公平正义。龙海松损害造成的所有损失为204900.64元,被上诉人龙海松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酒店已支付其医疗费56331元、生活费9000元,现原审判决上诉人还需承担93269.64元,共计承担158600.64元,达被上诉人损失近80%。犯罪致害的第三人杨斌、谢双燕等人仅承担4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现原判决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为谢双燕、杨斌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完全不是法律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明显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系第三人故意犯罪所致,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龙海松无辩称意见。谢满德无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天府饭店公司将其所属宾馆交由谢满德以天府宾馆名义承包经营,天府宾馆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发包人天府饭店公司承担。龙海松在入住天府宾馆期间被杨斌所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的责任。”天府宾馆经营中对龙海松在宾馆入住期间被杨斌等人所伤未及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过失,造成龙海松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龙海松因此所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失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斌赔偿204900.64元。原审根据天府饭店公司的过错责任判决其对龙海松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有法律规定,但因天府饭店公司已经赔偿龙海松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在天府饭店公司已经对龙海松赔偿65331元基础上再次判决天府饭店公司赔偿龙海松经济损失93269.64元责任显然过大,应酌定天府饭店公司承担龙海松30%经济损失为宜,即天府饭店公司应当承担龙海松经济损失68300元,扣除天府饭店公司已经赔付的65331元,天府饭店公司应当再行赔偿龙海松经济损失2969元。因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龙海松的损失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故天府饭店公司在对龙海松进行赔偿2969元后连同已经支付的65331元共计68300元可向杨斌进行追偿。天府饭店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的责任过大的理由成立,但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赔偿龙海松经济损失2969元(不含已经支付的款项),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承担865元,龙海松承担5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怀化中铁二局天府饭店有限公司承担865元,龙海松承担1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义泰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曾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向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