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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鲍玉凤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鲍玉凤。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玉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鲍玉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凤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玉凤委托代理人胡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玉凤诉称:鲍玉凤雇用张国平为本人经营的大理石生意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因生意需要2014年8月17日,鲍玉凤安排雇员张国平驾驶车辆从南京购买大理石送往滁州市,在车辆行驶国道104线1070KM+80M处与杨军驾驶的皖M×××××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国平死亡,因张国平系原告雇员,鲍玉凤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发后鲍玉凤立即报案,后鲍玉凤对其予以赔偿,再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故诉请判令: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时张国平系鲍玉凤员工,张国平是否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鲍玉凤应该举证来证明;因本次为交通事故,鲍玉凤应提供车辆的承保信息情况,来证明其是否有获得其他赔偿。鲍玉凤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附加条款中有注明对上下班的解释,本案的事故不在免赔范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3张,证明其雇员张国平在外出进货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收条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雇主已经赔偿张国平亲属死亡赔偿金5万元;5、《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于当日向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后未获赔偿;6、《雇佣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雇用张国平作为大理石加工工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予举证。经质证,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鲍玉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国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无法确认是否在工作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国平为大理石工人,对超出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属于保险合同的条件下,也应当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对证据4、5、6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鲍玉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38分,张国平驾驶皖M×××××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京市载大理石板材往滁州市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104线1070KM+80M弯道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驶来杨军驾驶的皖M×××××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张国平当场死亡,杨军、皖M×××××号乘车人张凤芝、皖M×××××号乘车人谢飞受伤,两车及皖M×××××号车载大理石板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日,鲍玉凤(甲方)与张国平(乙方)签订《雇佣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从事甲方经营的甲方雇佣乙方加工、安装、送货、进货,按所加工、安装即送货、进货的平方米面积计价支付劳务费,每平方米劳务费为40元,并于当月结清。鲍玉凤于2014年5月21日向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死亡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张国平为被保险人之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了免赔额:工种:大理石加工工人;雇主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元或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0.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条款:上、下班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上班:指雇员按惯例从固定居住地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因工作需要前往相关企业、单位。下班:指雇员按惯例从被保险人地点返还其居住地。2014年8月7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登记表载明:“被保险人鲍玉凤,事故经过为进货开车途中与货车(不详0000)碰撞导致一名男性驾驶员(张国平)死亡,当时开的车辆也报废。”2014年9月5日,赵恒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鲍玉凤支付张国平死亡赔偿金伍万元整(50000)”另查明:滁州市来安县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军在雇佣活动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平死亡,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义兵作为雇主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市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义兵赔偿给原告赵恒霞、张茜、张兆发因交通事故致张国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35611.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赵恒霞、张茜、张兆发因交通事故致张国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鲍玉凤为张国平等人向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鲍玉凤依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后,张国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保险金比例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以推定张国平系在上下班途中运送大理石,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在其他处获得赔偿的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鲍玉凤50000元-100元免赔额=49900元。故本院对鲍玉凤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鲍玉凤保险金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