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铁钢与张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钢,张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铁钢,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思,男,汉族,1943年2月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顺强,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原告张铁钢与被告张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顺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张顺强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顺强借原告张铁钢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顺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有欠条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铁钢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