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伯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2008年农历正月初6举行婚礼,并于同年3月5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王小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在外有情人以来,双方经常为此争吵打架。加之被告沉湎于打牌赌博,为之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并摔东西,且被告从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向娘家借款31万元购买了商品房,并让被告经营商务车,但被告未经商量就变卖了商务车,既不偿还借款,又不承担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1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抄录件,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孕检证,旨在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未怀孕;5、户口册复印件,旨在证明婚生小孩王小某户口登记情况;6、接待笔录,旨在证明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情况;7、刘甲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系被告婚外情所致;共同债务有原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娘家借款31万元,被告因经营商务车向原告父亲借款3万元;原告娘家同意原告离婚主张;8、财产清单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1-5,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系对原告所作的接待笔录,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7因证人刘甲某系原告父亲,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8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产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2008年3月5日在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王小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且被告沉湎于赌博,经常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而对被告不满,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情分,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增强信任,被告把重心放在家庭上,切实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