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珠路与杨玉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路,杨玉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杨珠路,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盛辉,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玉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珠路与被告杨玉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珠路以其在民事诉状中所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错误,致使本院无法正确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珠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珠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9.35元,由原告杨珠路承担。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粟上格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