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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苏海涛与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田翔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涛,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田翔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涛,老庞家调味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崔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翔宇,原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办事处负责人。上诉人苏海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9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任朋,被上诉人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凯、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翔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海涛在庭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系2013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是由案外人乔禄军、乔云成父子提供的格式对账单。签订该对账单时,在场人有被告田翔宇及案外人乔禄军、乔云成父子及乔云成大伯。签订对账单的全部过程,被告田翔宇进行了录音,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内容显示:1、被告田翔宇询问乔氏父子对账单上客户填写谁时,其回答填写苏海涛,并说明乔云成与苏海涛是连桥,苏海涛在乐陵,近便,以后有什么事联系苏海涛,并告知田翔宇“苏海涛”三个字如何写,让田翔宇填写。2、录音中被告田翔宇反复说明,对账单写完了,这个事就限于在场人之间知道,不能拿到公司去,乔氏父子明确答复不会拿到公司去,并称拿到公司也没有用。另认定,案外人乔云成为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在泰安的区域代理商,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窜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对账单的效力问题。一、原告苏海涛与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田翔宇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或代理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庭审中,原告对对账单签订过程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就成为对账单是如何制作出来的参考依据。1、从整个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苏海涛确实没有与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田翔宇就货物买卖或代理事宜进行商谈,也没有进行提货、汇款等事宜,具体与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区域代理商。乔云成与原告苏海涛是连襟关系,因两人有亲属关系,且原告为德州乐陵人,这就为苏海涛出名顶替乔氏父子作为对账单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了铺垫。2、根据录音证据显示,苏海涛的名字之所以出现在2013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是缘于田翔宇提问:对账单上客户添谁?因为乔云成、乔禄军是泰安区域代理商的实际经营者,在德州与田翔宇发生业务往来属于窜货行为,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是禁止的,乔云成、乔禄军对此是明知的。本案案外人乔氏父子回答填写苏海涛,并说明乔云成与苏海涛是连桥,其在乐陵,近便,以后有什么事联系苏海涛,并告知田翔宇苏海涛三个字如何写,让田翔宇填写。因乔氏父子临时起意填写苏海涛的名字,苏海涛才成为了对账单中的一方当事人。由此可见,苏海涛并非是实际买卖或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退一步讲,即使苏海涛能够成为对账单中的一方当事人,事涉合同主体的变更。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乔氏父子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互相交叉,本案并非单纯的权利转移,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征得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且被告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因此,苏海涛不能成为变更后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二、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因原告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关于本案所涉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无进一步审查确认的必要,且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综上,鉴于本案原告苏海涛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提供的其他有关合同履行的实体证据及事实,该院依法不予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海涛的起诉。宣判后,原告苏海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苏海涛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唯一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就是“对账单”。录音证据仅是存在该由谁作为“客户”主体的商议,并未否认上诉人主体身份,应当根据客观记载认定田翔宇知道该主体或默认该主体。该案中,参与付款、对账的乔禄军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被上诉人田翔宇知晓或默认上诉人的身份签署对账单,应认定苏海涛具有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田翔宇利用公司职务的便利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被上诉人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田翔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海涛与被上诉人瑞福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对账单”记载内容认定相对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录音中,被上诉人田翔宇询问“客户填谁”时,案外人乔云成讲“填苏海涛就行”,并进一步解释“填苏海涛吧,以后有什么事联系苏海涛吧,苏海涛在乐陵,近便”,显然,上诉人苏海涛仅是名义上的客户。其次,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至于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认可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且无论是供货还是付款,均由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人员乔禄军或乔云成实施。上诉人还主张其与乔禄军有亲戚关系,乔禄军代理或帮助上诉人。但上诉人自身居住于德州市,却舍近求远由身处外地(泰安市)的亲戚代为办理其与被上诉人德州办事处的买卖业务,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东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