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仙居旅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经共谋扒窃后,在821路公交车上,罗某趁被害人梅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三星N7102手机一部,被梅某当场抓获。后罗某某按照事前分工,提出与梅某私了,被群众一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梅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龚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罗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均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7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罗某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罗某某在扒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