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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与何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何华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广东华法(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镇忠,广东华法(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启彬,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华,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超明。上诉人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夏国华、严启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64600元给何华明;二、驳回何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何华明负担282元,由夏国华、严启彬负担735元。上诉人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仅能证明何华明的财产受损情况,《报警回执》、调解证明只能证明何华明曾经报警及要求调解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何华明的财产损失由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所致,且即使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在何华明承包地附近砍伐树木及使用其承包地范围内道路运输,也不能认定损害了何华明的财产,何华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何华明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夏国华、严启彬承担。1.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朗锦经合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受损道路是何华明私自挖断通往茶山村村道后另行修筑而成。该道路是两村间唯一的主要用于农村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的道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村道,何华明无权就该道路主张权利。同时鉴于该道路的实际使用状况,也不能排除其他车辆通行致损的可能。另外,该道路的改建时间是四、五月份,且以泥泞路面为主,正逢本地多雨季节必然导致路面损害。2.根据何华明提供的照片,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并未砍伐何华明鸡棚附近的桉树,运输树木的道路与鸡棚之间保有一定的距离,根本不会对该鸡棚造成损害,照片内容并未显示出树木砍伐、运输对鸡棚造成了损害。鸡棚实际属于简易建筑,经过风吹雨打即使无外力作用也极易倒塌,结合鸡棚中段在排水口上方及整体倒塌的方向,不排除是其地基不稳导致坍塌的可能性。3.涉案受损电线杆是由案外人邱某乙破坏致损,且邱某乙已经更换了新电线杆,损害结果与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无关。4.何华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受损桉树、竹林与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华明的诉讼请求;2.由何华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何华明答辩称:何华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砍伐、运输树木行为损坏何华明的财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夏国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鸡棚是因自身构造简单、位置处于排水口之上而导致地基不稳坍塌;证据2.朗锦经合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何光雄等五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照片七张、涉案山地素描图一份,拟证明受损道路是何华明私自挖断后搭建,该道路是朗锦村和茶山村两村之间交通往来的要道,相关村民均利用该道路通行和运输。证据3.邱某乙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电线杆的受损是邱某乙破坏所致,与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无关。上诉人夏国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邱某甲的证言如下:邱某甲承包了夏国华、严启彬涉案山林中的树木砍伐,于2014年2月开始知悉涉案地域的状况,且在涉案道路上通行过。该道路是茶山村通往朗锦村的村道,也是去往林场的道路,但被何华明于2014年4月雇请挖土机挖断并改建了一段,茶山村、朗锦村的村民种菜、拉鱼料的都走这条路。邱某甲不清楚何华明挖断原路改建的这段弯路是否在何华明承包的土地范围,但邱某甲在何华明开挖时找过村委,村长也报了警,警察及国土部门也来过。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如下:邱某乙受雇于夏国华在涉案林场开钩机挖山路,之前还经常受雇于其他村民挖山路、挖鱼塘,经常使用朗锦村到茶山村的涉案道路,熟悉朗锦村和茶山村区域内的情况,涉案道路于2014年4月份被何华明挖断改建,但两村村民一直利用新建道路通行或运输。邱某乙驾车路过时,何华明声称涉案道路在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何华明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何华明提交的证据证明桉树压到了鸡棚。桉树距离鸡棚不超过6米,30多米高的桉树肯定能压到鸡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书面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如需证明涉案村道属于村所有,必须召开村民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确认才有效。证据3中的电线杆与本案诉争的电线杆并非同一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何华明有权修建自有道路,且证人承认使用了涉案村道。夏国华、严启彬有700多亩的桉树需要运出,钩机行走后造成的破坏可想而知。上诉人夏国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村道被何华明挖断,无论新旧道路均是两村村民及其他人的通行要道,不能排除案外人使用了道路。证人已经证明涉案道路挖断改建于多雨的4月份,故即使道路损坏也不一定是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的责任。上诉人严启彬、邱国华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何华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鸡棚的坍塌原因,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中,现场手绘图的真实性何华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朗锦经合社出具的《证明》、何光雄等五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何华明均不予确认,但朗锦经合社是诉争双方所承包山地的集体土地所有人及出租人,因何华明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朗锦经合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何光雄等五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虽何光雄等五人并未出庭作证,但结合朗锦经合社的《证明》,本院对该五份《证明》亦予以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均无法核实,且何华明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邱某乙是夏国华雇佣的工人,二者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邱某乙关于电线杆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何华明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上诉人夏国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现场情况、因果关系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何华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土地合同》和缴纳公粮、完税证明及收据,拟证明何华明自1996年始承包了包括涉案道路在内的土地。上诉人夏国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至2004年已经到期,未附承包范围图,并不能证明承包范围。且朗锦经合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道路属于村民使用并非在何华明的承包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过期,且合同条款并无涉及本案诉争道路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上诉人严启彬、邱国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砍伐过程中被告桉树倒地压坏原告鸡棚、运送车辆压坏塘基、路面等”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何华明未经朗锦经合社同意,于2014年4月将朗锦村通往茶山村的涉案部分村道挖断并改建,该村道是朗锦村、茶山村村民之间的运输通行道路。虽经朗锦村村委会要求和举报110处理,但何华明至2014年11月30日仍未修复该村道。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夏国华、严启彬是否应向何华明赔偿涉案财产损失。诉讼中,何华明主张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赔偿路面损坏损失、桉树和经济竹林损失、鱼塘损失及评估费。但分析何华明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证据均无何华明所承包经营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无任何涉及诉争道路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道路位于何华明所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及其权益专属于何华明。反之,根据夏国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道路是朗锦村、茶山村村民日常生产生活中相互通行的固有村道及何华明擅自挖断改建并被朗锦村要求修复的事实。同时诉讼中何华明亦确认朗锦村、茶山村村民也在涉案道路上以各种形式通行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道路属于村道,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于村集体组织,即使存在涉案路面损失,何华明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路面损失,况且也不能排除涉案路面损失是由案外其他人通行所致,故何华明以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砍伐、运输木材车辆压坏涉案路面、电线杆、塘基为由主张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何华明提交的照片,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确认何华明的鸡棚与夏国华、严启彬的涉案桉树林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且何华明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鸡棚倒塌与涉案砍伐桉树行为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故何华明关于鸡棚倒坍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朗锦村委会的《通告》、朗锦经合社的《证明》不予采信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华明还主张鱼塘损失,但何华明诉称的鱼塘损失产生的原因与其提交的评估结论截然不同,又缺乏实际损失真实存在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何华明鱼塘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何华明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自认其所砍伐的桉树与何华明所承包的林地相邻,虽何华明未能提交夏国华、严启彬之砍伐行为导致其桉树和经济竹林受损的直接证据,但根据何华明提交的照片,可合理推断其桉树和经济竹林损失与夏国华、严启彬之砍伐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邱国华接受夏国华、严启彬的雇佣从事涉案林木砍伐工作,其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损害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夏国华、严启彬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夏国华、严启彬承担该桉树和经济竹林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夏国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现场、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对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述调查事项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47号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47号第一项为:上诉人夏国华、严启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华明连带赔偿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评估费3450元,合共5484元,由夏国华、严启彬负担5000元,由何华明负担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9元,由夏国华、严启彬负担43.9元,由何华明负担1384元。夏国华预交诉讼费1427.9元,其多交部分1384元经书面向本院申请予以退回。何华明负担的1384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