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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富元小区*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新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6月1日19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富元小区其住处内,容留崔某吸食冰毒五次。延吉市公安局在侦查高某某涉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破案经过,对被告人尿样检测呈阳性的检验结论,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崔某、高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八条禁制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