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桂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桂,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深圳市水围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桂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桂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餐饮发票、客运发票、停车场发票用于贩卖。当日15时许,民警在罗湖区东门南路老地方酒店门口盘查时,发现王某桂所提纸袋内有七千多张发票,其中深圳市发票3395张。经鉴定,王某桂持有的3202张发票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涉案的伪造发票;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桂的身份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桂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发票真伪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桂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桂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桂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桂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