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明荣与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小汤村民组、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明荣,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小汤村民组。代表人:王宏祥,村民组长。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代表人:赵正云,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杜春,该村委会副书记。原告王明荣诉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小汤村民组、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小汤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荣诉称:原告系两被告处村民,并且和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户口至今未迁出。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分发给其他村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3.9亩耕地,赔偿各项损失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3.9亩土地不是私自被分的,是小汤村民组村民共同研究后分配的。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根据。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小汤村民组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且30年不变。(3)田亩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自2004年起,原告依然按所承包的3.9亩土地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4)领条两份。证明原告家中共有6人,每人每年230元。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均无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明荣原系和县绰庙乡先锋村经济合作社井东村民组村民。1995年和县绰庙乡先锋村经济合作社和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井东村民组共计3.9亩的前冲六块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元月1日止,共30年。后因规划调整先锋村经济合作社并入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井东村民组变更为小汤村民组,其中原告所在的王烘自然村是小汤村民组的一部分。原告一家后外出打工,于1999年开始将自家的承包田由王伏海代为耕种。2004年小汤村民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本村田地进行了调整,王明荣户的承包地被调整给同村的其他村民。王明荣知情后赶回家中,要求两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后经协商,原告和两被告达成田亩协议,双方约定:1、王明荣一户田亩在��汤村民组当中,小汤村民所分田亩其中有原告一户一部分;2、以后国家集体对小汤村民组有什么惠民利益,该户应视同小汤村民组村民一样看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承包的农田被两被告召开村民会议重新调整发包给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致原告至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耕地和菜园地承包款4398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把原告的耕地及菜园地承���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的承包款,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两被告并没有把原告的耕地和菜园地承包给他人,仅是把原告的承包地调整分配给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国家粮食补贴7020元,但国家粮食补贴是国家对田地种植者进行的补贴,受益者应当是直接耕种者,同时就本案来说,原告的承包地已被调整分配给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并没有实际耕种,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半收取508元,由原告王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