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平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281号原告廖平,女。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升起,总经理。原告廖平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但未依约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廖平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年利率24%,借款人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借人廖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利息,并未归还被南京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陈述外,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存款凭条一张,金额为诶2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平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所举证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40000月,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得,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廖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廖平借款2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始,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知道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孟庆光代理审判员 李 图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