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陈往宽、沈兴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往宽,沈兴芬,沈爱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024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往宽。被执行人沈兴芬。被执行人沈爱栋。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往宽、沈兴芬、沈爱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的(2012)泽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往宽欠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2012年9月30日还清,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沈兴芬、沈爱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14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往宽的房产,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144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