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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6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施明与胡亮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胡亮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038号原告施明,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贺耀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亮祖,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胡玉花,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施明诉被告胡亮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及委托代理人贺耀华、被告胡亮祖及委托代理人胡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上十点,原告回到其租住的被告房屋处,因没有携带钥匙,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其头部打伤,其向110报警后到职工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26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亮祖辩称,其打人是事实,愿意支付3130.6元医药费,其他费用不承担,因为打架原因是原告酒后在门口闹事,与其发生纠纷时正当防卫打伤原告的,其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施明租住被告胡亮祖名下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91号的房屋。2015年2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胡亮祖在七里河区穴崖子91号,与施明因开大门的事发生争吵,后两人撕打,胡亮祖用手电将施明头部打伤,经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七公(法)鉴(活)字(2015)E00030号】,施明的伤情为轻微伤,给予胡亮祖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1月20日,施明被胡亮祖打伤后在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急诊科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3130.6元。2015年2月2日,甘肃省职工医院医嘱记载施明因经济困难出院,伤情需要专人陪护30日。2014年4月1日,施明与甘肃长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信酒店洗车房租赁合同,约定施明租赁长信酒店洗车房经营,长信酒店每月收取租金及固定水电费5000元,人工工资、工具耗材由施明承担。2014年甘肃省商务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0708元/年。另查明,胡亮祖邻居唐翠英(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83号),租住户李心荣(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穴崖子89号),对2015年1月20日晚上发生的胡亮祖与施明纠纷一事出庭作证,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后的结果,对纠纷打架原因、过程不了解。胡亮祖儿子胡世文的同学崔旭东未出庭作证,提供证言证明施明与胡亮祖发生纠纷,施明头部受伤,胡亮祖脸部受伤,施明受伤前有饮酒情况,在送施明到甘肃建筑职工医院后,施明在医院吵闹,被医院拒绝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嘱、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被告因开门问题同原告发生争吵,以致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听到被告叫骂后,本应冷静、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被告发生争吵以致厮打后被打伤,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130.6元;二、误工费,原告修养30天(包括住院13天),请求误工费15000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及2014年度甘肃省商务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0708元计算,误工费计为2523.9元;三、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甘肃省商务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0708元,84.13元/日的标准,按陪护天数计算30天,护理费为2523.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52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5000元,未营业30天租金损失5000元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是否正常营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伤情,被告支付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施明将其头部打伤,但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能支持其答辩,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亮祖赔偿原告施明医疗费3130.6元、误工费2523.9元、护理费2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1048.4元的80%,即8838.72元;二、被告胡亮祖赔偿原告施明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施明承担70元,被告胡亮祖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