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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何宝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4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刚。系上诉人王一×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5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一×、王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一×、王二×及辩护人王学刚、李秀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一×的兄弟王有生与被害人何宝萍系东西邻居。被告人王二×与王有生系夫妻关系。王有生家因建房与何宝萍家产生矛盾,何宝萍家阻止王有生家建房。2014年5月3日7时许,因何宝萍阻拦王有生家用于建房的水泥泵车进场,与王一×、王二×发生争执,期间王一×、王二×将何宝萍致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宝萍肋骨、胸12椎体、胸12棘突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左耳廓、右腕、右臀部、左手拇指指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受伤后于2014年5月3日8时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4221.32元。何宝萍系退休职工。上述事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应依法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在打架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一×、王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0.5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一×、王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宝萍的轻伤系陈旧伤,并非上诉人王一×、王二×的行为所致,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王一×、王二×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何宝萍的损伤并非由二上诉人所为,系陈旧伤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经查,被害人何宝萍的损伤,确系二上诉人所为,不具有陈旧性损伤特征。上诉人王一×、王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一×、王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