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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陈昌义等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陈昌义,向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2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法定代表人王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昌义,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传群,女,汉族。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男,汉���,生于1981年12月27日,系二被申请人的儿子。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产权证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5834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1406.2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5125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分期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2264.44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分期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二、申请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陈燕、保证人重庆一家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陈燕向申请人分期资金借款150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一家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装修,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36期为18450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收取;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代交保险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当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期3年。另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3月30日向借款人陈燕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人仅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分期资金4166元和分期手续费512.50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累计欠申请人分期资金145834元、分期手续费5125元、利息1406.20元、滞纳金2264.44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房屋为借款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人自2014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关于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房屋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偿范围,律师费有《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过户费、处置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申请人���举示证据证实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昌义、向传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房屋(产权证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建筑面积62.06㎡),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5834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1406.2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5125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分期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2264.44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分期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律师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要求裁定被申请人陈昌义、向传群承担执行费、公告费、过户费、处置费的申请。申请费40元,由被申请人陈昌义和向传群共同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