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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徐建美与吴泉海、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美,吴泉海,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徐建美。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泉海。被告程冬梅。原告徐建美诉被告吴泉海、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王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美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美诉称,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以经营酒水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1年内归还,原告以人寿保险贷款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分文未还,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泉海未作答辩。被告程冬梅辩称,借条上的字是被告吴泉海逼我签的,款是如何借的,如何交付的,我不知道。我签字时,被告吴泉海说这个钱是借给一个叫做张五清的人的,若我不签字,他就要和我离婚。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泉海向原告借款是借给他人使用的,所以,该笔债务是被告吴泉海的个人债务,被告程冬梅不应负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徐建美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吴泉海程冬梅2013.12.6。”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美持有的由被告吴泉海、程冬梅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及时返还。被告程冬梅辩称系被告吴泉海胁迫其签署的借条,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泉海、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徐建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泉海、程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