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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雄、人民陪审员周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一直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出钱装修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子,原告拿出80000元房屋装修款给被告,房子装修完后被告没有将房屋钥匙给原告,两人感情因此产生隔阂。被告不尊重老人,致使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持续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两人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两人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曾两次怀孕后引产,因引产导致身体患有疾病,现仍在治疗中。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尚好。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两人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腊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曾有过婚史,恋爱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并于2013年1月4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曾在婚前及婚后两次怀孕后引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后因装修房子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隔阂,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两人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不长,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培育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使两人感情产生较大的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两次引产,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予经济补偿40000元。原告称曾支付被告80000元房屋装修款中有部分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由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蒋某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建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