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某甲,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李某乙,现住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取名李恩锡,××××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婚后被告常年不回家,原告无法体会到家庭幸福,2012年2月份原告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继续在外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心灰意冷,2012年7月原告离开邯郸到外地工作,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儿子,现被告从不归家,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李恩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贩毒的事实;二、原告护照一本,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出国工作,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三、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该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起诉离婚是第二次起诉;四、被告李某乙书写的离婚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五、网络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六、复兴区分局铁路大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骚扰原告家人,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报警;七、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取名李恩锡,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2年7月16日原告出国到韩国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网络聊天相识,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21日,原告曾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2年7月16日原告出国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未尽到家庭义务抚养照顾儿子李恩锡,现李恩锡一直随原告及其原告父母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李恩锡为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儿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儿子李恩锡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