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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俊等诉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翠,刘俊,王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宋佳翠,住辽源市东辽县。原告刘俊,住辽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俭,系号夏利轿车实际、注册所有人,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宋佳翠、刘俊诉被告王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翠、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于维涛,被告王俭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刘俊的雇用人彭俊辉驾驶号力帆轿车行至环城路下��台路口处时与张喜春驾驶的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号力帆轿车乘车人原告宋佳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喜春和原告刘俊的雇用人彭俊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佳翠无责任。号夏利轿车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判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俭予以赔偿。原告宋佳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898.98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判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俭予以赔��原告刘俊车辆损失;3、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俭辩称,1、鉴于王俭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3、驾驶员张喜春由于在此起事故中具有较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是在事故发生后投保的,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2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刘俊的雇用人彭俊辉驾驶号力帆轿车行至环城路下三台路口处时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喜春驾驶的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号力帆轿车乘车人原告宋佳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喜春和彭俊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佳翠无责任。号夏利轿车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宋佳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9月21日宋佳翠、刘俊民事起诉状两份,2012年9月4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No12000060592号、2012年9月3日收条两张,证明原���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宋佳翠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俊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宋佳翠系城镇户口。原告刘俊的主体适格。被告王俭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还需提供经常居住地址证明,证明原告宋佳翠在城镇居住。如不能提供,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事故经过、成因和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辽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和病案各一份,辽源市中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宋佳翠在事故发生后在四平市第一医院和辽源市中医院治疗情况,及在辽源市中医院原告宋佳翠治疗用药情况,及在二医院原告宋佳翠医疗费用。被告王俭对在辽源的病历有异议,认为1、在四平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就近治疗的原则,原告擅自到辽源市中医院治疗,人为扩大损失;2、二级护理天数,只是从8月26日到9月4日,9月4日以后是三级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不准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转院手续来证明在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对于原告的二次花费和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原告的护理期存在挂床行为,住院明细清单明确说明原告护理期二级护理为六天,三级护理为三天,此份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只需要六天的护理,其他不需要护理。原告的医疗票据中,有两张费用14.8元和50.4元为其他费用,不能明确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总医疗费用根据医保规定,应剔除20%的不合理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496元,证明原告宋佳翠就医、转诊、复查等交通费用。被告王俭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保护入院时和出院时的两趟的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承担第一次入院和治愈出院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两本票据,其中有连号,对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刘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停车费收据18张,金额180元,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2393元,证明原告刘俊车辆施救费用、停车费用、公估费用。被告王俭认为此费用不应由被告王俭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吊车费、停车费、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停车费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发票,而不是定额的手撕发票,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停车所花费的费用。2、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刘俊车辆损失金额为27760.00元。二被告认为此份公估报告,原告没有经过法院委托,或者由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进行的公估,单方作的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喜春作为驾驶员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2、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王俭的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保单有效生成的有效时间是2012年的8月13号,交通肇事的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投保在保证期间之内。二原告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庭审核,依法裁定。即便商业保险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被告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无异议,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俭提供的证据为其公司抄件,非安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认为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B款,是在承保其他险种后追加的险种,追加的日期为9月27日,在事故发生后追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王俭所谓的8月13日生效,是车上人员险生效日期,不是商业三者B款的生效日期。3、(2012)东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略),证明原告撤诉时间为2013年3月14��,原告主张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宋佳翠、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2012年9月26日追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并缴纳保费。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俭认为此份证据材料首先是一份保单抄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提供原件。此保险单已明确标明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证���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此份保险单标明是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驾驶人员乘客座位,不是保险公司辩称的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生效。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王剑一直找寻不到及刘俊的受损车辆需要鉴定,二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撤诉。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俊向本院申请立案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公估鉴定,因当时被告王剑找寻不到,需要公告送达,故本院责令刘俊自行公估鉴定后再行起诉。2014年5月22日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依据公估报告,本院给予立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宋佳翠与原告刘俊是一起交通事故,需要合并审理,且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第二次起诉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翠和刘俊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在保险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王俭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张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彭俊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宋佳翠无责任。号夏利车实际车主为王俭,被告王俭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公估费等由被告王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庭审中,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王俭在2012年9月26日追加保险的证据及不能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0时起,2013年8月13日24时止,不计免赔,和被告王俭提供的安华保险单抄件均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生效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前,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中的批改信息部分,在给投保人的保险抄件中并没有体现,与保单中的保险期间相互矛盾,且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投保人是在2012年9月26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缴费,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一)原告宋佳翠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原告宋佳翠请求医疗费11239.49元。二被告对其中14.8元、50.4元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均是事故发生之日的门诊票据,应予保护。原告宋佳翠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辽源市中医院代药品计算单1张,金额56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辽源市中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金额7173.53元,四平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票据8张,金额3767.96元,辽源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20元,急救费票据1张,其中急救治疗、用药费用160元,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2元,共计医疗费11123.49元(7173.53元+3767.96元+20元+160元+2元=11123.49元),本院予以保护11123.49元。2、原告宋佳翠请求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4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宋佳翠请求误工费5646.68元,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对原告宋佳翠应按农业人口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宋佳翠户口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宋佳翠住院45天,出院右肩继续休息治疗1周后骨科会诊,共计52天,误工费为5646.68元(108.59元/天52天=5646.68元)。4、原告宋佳翠请求护理费4886.55元,��告安华保险认为二级护理实际只有六天。本院认为,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汇总明细单记录为二级护理6天,本院保护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天=651.54元)。5、原告宋佳翠请求保护交通费556元,其中车辆交通费496元,救护车交通费60元。因原告宋佳翠系辽源市居民,为方便就近治疗,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460元。6、原告宋佳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宋佳翠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22381.7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翠1、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0元,赔偿3、4、5项6758.22元(5646.68元+651.54元+460元),合计16758.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翠1、2项超出部分5623.49元(11123.49元+4500元-10000元)的50%即2811.75元。(二)原告刘俊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原告刘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760元,原告出具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总损失27760元。二被告认为单方所作公估不应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刘俊请求施救费15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用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实际花费,应予保护,此款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刘俊请求停车费18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是原告刘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保护,此款应由被告王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4、原告刘俊请求公估费2393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款应由被告王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上述款项合计3183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和拖车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俊13630元[(27760元-2000元+1500元)50%=13630元]。被告王俭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俊停车费、公估费用1286.5元[(180+2393元)50%=12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翠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6758.22元;赔偿原告刘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佳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11.75元;赔偿原告刘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13630元。三、被告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公估费、停车费1286.5元。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宋佳翠负担275元,原告刘俊负担225元,被告王俭负担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