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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江俊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江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获取了台湾房屋网“时时彩”赌博项目的下级代理权及代理账号hk5501,并约定按照发展会员所投注金额的1.5%作为“退水费”。随后,被告人丁某在代理账号hk5501下面注册了8个代理会员账号分别提供给张某、廖某、陈某乙等人使用,同时发展了张某(另案处理)作为下级代理,约定按投注金额的1%“退水”给张某,被告人丁某从中抽头下注金额的0.5%。经查,被告人丁某共接受投注赌博人民币525362元,从中抽头渔利2751.31元,其中被告人丁某个人赌博投注12450元,下线张某赌博投注510312元,下线廖某赌博投注2300元,下线陈某乙赌博投注3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路6号汇盛花园10座202室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小,因为被告人不是网站的创建人,也没有发展下级代理,赌博网站后台统计的投注数额与现金结算的赌资相比差距明显,被告人获利还达不到立案标准,其发展的会员几乎没有参与赌博。2、被告人没有前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获取了台湾房屋网“时时彩”赌博项目的下级代理权及代理账号hk5501,并约定按照发展会员所投注金额的1.5%作为“退水费”。随后,被告人丁某在代理账号hk5501下注册了8个代理会员账号分别提供给张某、廖某、陈某乙等人使用,同时发展了张某(另案处理)作为下级代理。被告人丁某给其发展的下线有效投注金额的1%作为退水,其从中抽成有效投注金额的0.5%。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人丁某代理账号共接受有效投注额525362元,其中被告人丁某自行投注12450元,返利186.75元;接受下线张某、廖某、陈某乙投注512912元并从中抽成2564.56元。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丁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路6号汇盛花园10座202室被抓获归案。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丁某向龙岩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张某、廖某、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512912元,抽头盈利2564.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网站的创建人,没有前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TP-LINK无线路由器、联通无线上网卡、三星手机、金浪调制解调器、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各一个,均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被告人丁某向龙岩市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100000元,其中2564.56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余款97435.44元,其中10000元由龙岩市公安局移交本院予以抵罚金,另87435.44元与本案无关,由龙岩市公安局返还被告人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