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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孙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8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8年8月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8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8年8月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孩子的成长离不开家庭的呵护,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通过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