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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韩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荀为虎,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韩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为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韩乙。婚后,原、被告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原告经常提醒被告但无果,但发生争吵的情况不是很多。2014年5月起原、被告分开居住,孩子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不好,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过两次冲突甚至报警,起因都是因为被告父母想把孩子带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七年中并无大的争吵,就是发生争吵也很快和好,感情还是比较融洽的。婚后两年多很不容易才生育了孩子,双方都很珍惜,因在孩子的抚养及探视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但争吵的程度并不激烈,报警电话也是被告拨打的。2014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之前有近一周的时间不回家,被告请求原告回家,但原告称只有被告回娘家居住其才能回家,被告不得已才回了娘家,故双方并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2014年中秋节,原告还曾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回家过节,后又不了了之。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及被告母亲心存芥蒂是因为其他原因,对被告的态度也有反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韩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被告生育孩子之后,双方在孩子由双方父母哪方帮助抚养,一方帮助抚养期间另一方如何探视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矛盾逐步累积。同时,原告与岳父母之间的关系也不融洽。2014年5月,双方分开居住。2014年10月,因上述原因双方发生比较严重的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今后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尝试独立抚养孩子以减少纠纷的发生,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完整。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在抚养及探视孩子的问题意见不一致而引起,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和体谅,是能够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途径的,夫妻关系也可以就此得到改善。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孩子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韩甲已预缴),由原告韩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