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新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华,陈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114-1号申请执行人孙新华,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海清,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孙新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贺调确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陈海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新华借款2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26元,执行标的共计287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海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海清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孙新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清达成一致意见,由被执行人陈海清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债款2000元,现被执行人陈海清已履行8333元,申请执行人孙新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调确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调确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款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