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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顾正清与马开飞、朱彦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顾正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开飞,市民。被告朱彦将,农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正清诉被告马开飞、朱彦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华、路恒飞,被告马开飞、朱彦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兵,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清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马开飞驾驶小客车沿阜宁县阜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阜益线计桥五组计道川家西侧路面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由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马开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马开飞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彦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252.67元(包括被告马开飞垫付的8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6950元[(49*2+41)天*50元/天]、误工费16046元(180天*3253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471元、伤残鉴定费1305元,合计130582.6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开飞、朱彦将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彦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2、被告马开飞垫付原告医疗费8300.06元,请求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认可1000元;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车辆损失以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定损为准;伤残等级及“三期”同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4、被告马开飞、朱彦将是亲戚关系,被告朱彦将是车辆所有人,被告马开飞系借用被告朱彦将车辆,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开飞承担。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彦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马开飞垫付原告8300.06元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认可300元;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车辆定损为600元,车损鉴定费不承担;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三期”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10分,被告马开飞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阜益线计桥五组计道川家西侧路面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由原告顾正清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顾正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顾正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外固定保守治疗)治疗(期间曾赴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18043.56元(包含被告马开飞垫付的8300.06元)。2014年5月22日、6月18日,原告顾正清分别至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7.7元;后原告顾正清因“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两月余”,于2014年6月24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869.58元;2014年7月9日、10月22日,原告顾正清又分别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1.83元。2014年4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马开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认定:被告马开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正清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正清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正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术后),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顾正清为此花去鉴定费1304.5元。审理中,原告顾正清提供阜宁广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宁县东沟镇海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收据,职业资格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等情况。另查明,被告马开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彦将,被告马开飞系借用被告朱彦将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顾正清。2014年10月10日,受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为:苏J×××××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金额为壹仟贰佰柒拾壹元整。(金额:¥1271元),原告顾正清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顾正清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彦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正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马开飞驾驶证及被告朱彦将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收据、职业资格证书、荣誉证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正清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开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正清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开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顾正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被告马开飞、朱彦将、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提出的对法医学鉴定书中原告顾正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正清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受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马开飞、朱彦将、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仅予以辩驳,却未能提供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缺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顾正清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天数应为法医学鉴定书中确定的60日,标准应为每日9元。原告顾正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正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被告马开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顾正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顾正清主张的交通费,救护车费750元有记载详细内容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它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以350元为宜,故交通费合计1100元。关于原告顾正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顾正清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顾正清的主要生活来源系非农收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应为法医学鉴定书中确定的180日。关于原告顾正清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华农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其公司定损的材料,故原告顾正清的车辆损失应以其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正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52.67元(包括被告马开飞垫付的8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1604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1271元、司法鉴定费1304.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2962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正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8117.6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清各项损失10544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清各项损失22674.67元,被告马开飞负担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2538.5元,冲抵被告马开飞已垫付的8300.06元,即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给付原告顾正清122356.11元,返还被告马开飞垫付款5761.5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顾正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1;户名:马开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1)。二、驳回原告顾正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司法鉴定费1304.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557.5元,由原告顾正清负担19元,被告马开飞负担2538.5元(已经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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