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住泰州市海陵区。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球探网”赌球账号和密码,用于自己与他人进行网络赌球,多次电话接受纪某、季某、任某的投注合计人民币12万元。案发时,尚未与上述投注人全部结算。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从他人(姓名不祥)处获得的“球探网”赌球账号和密码,用于自己与他人���行网络赌球,多次电话接受纪某、季某、任某的投注合计人民币12万元。案发时,尚未与上述投注人全部结算。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季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记本及其复印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