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刑执字第8号罪犯毛某某,无业。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14年8月27日,又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毛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5年3月17日,执行机关江山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毛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于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山市司法局认为:罪犯毛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毛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毛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月5日至11月4日。期间,罪犯毛某某接受社区矫正,但其自2015年2月16日始无正当理由超过一个月脱离监管。本院认为,罪犯毛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衢江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毛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毛某某收监执行(2014)衢江刑初字第550刑事判决书中对其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周公良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