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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林耀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耀泉,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水电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张树坤。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泉,男,1989年9月18日生,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曾建钦,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国网福建永定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供电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康。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鸿宇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耀泉、原审被告永定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被上诉人林耀泉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钦,原审被告永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鸿宇水电公司系一家具有35KV及以下配变线路安装、维修,机电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永定县坎市镇线路改造工程,被告鸿宇水电公司雇请原告林耀泉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3月25日上午原告与郑增香等人在坎市选石甲工地施工,原告一班人未开班前会,即开始上工,原告上电线杆后,因触电从杆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被工友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椎弓根、椎板骨折;2、电击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一年后,拍片示骨性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5、本科随诊”,期间住院34天,共去医疗费28827.1元。2013年9月3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残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伤残八级,评定后续医疗(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宇水电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了医疗费,另支付了原告4500元其他费用。2014年9月2日被告鸿宇水电公司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提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9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284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鸿宇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定供电公司系永定县坎市镇线路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定供电公司也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永定供电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鸿宇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鸿宇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鸿宇水电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鸿宇水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鸿宇水电公司主张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未参加班前会而导致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该院认为原告触电后摔伤与是否参加班前会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鸿宇水电公司以此为由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8.74元/天计算到第二次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为止共计57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8.74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仅住院34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并非必须专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必然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数额与伤情相符,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来往医院必然花去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永定县,因此原告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184.2元/年计算;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100元,因第一次的闽西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其相关的伤残程度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用3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等费用2000元,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扣除医疗费外为:误工费88.74元/天×573天=50848.02元、护理费88.74元/天×34天=30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4年=44736.8元、鉴定费用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0081.98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鸿宇水电公司仍应赔偿115581.98元。综上,判决:一、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耀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81.98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115581.98元;二、驳回原告林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5元,由原告林耀泉负担1031.5元,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公司负担1219元。宣判后,被告鸿宇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鸿宇水电公司上诉称:1、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负责人在每日开工前的班前会议是非常重要也是必须的。上诉人将这些许可制度以及考核管理办法加入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要求公司员工及临时雇佣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执行。本案被上诉人在工作负责人召开班前会安排工作、确认现场安全措施之前,擅自作业,导致从电杆上摔下。因此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其应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五个月才去做伤残鉴定,距离事故发生已有189天,且其以“工伤”标准申请伤残等级,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在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期间的时间差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原审判决以第二次鉴定前一天作为误工费计算违背常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90天计算为宜。3、被上诉人在自行委托按“工伤”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时,因适用标准错误,导致产生第二次鉴定。因此鉴定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的840元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500元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不采纳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后又以该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244.26元。被上诉人林耀泉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定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针对原审判决中的某些赔偿项目费用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并未涉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参加班前会、没有确认现场安全措施之前,擅自爬上电杆出事的,这涉及到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班前会议录音流程记录表》(空白)一份,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班前会违反工作流程,属严重违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上诉人单方打印的,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的指派进行工作。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操作流程的具体体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召开班前会议的流程,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参加班前会违反工作流程,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班前会,但没有参加班前会是否一定、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召开班前会议的记录材料,但称有录音资料已上交电业局,对此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过错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提出的异议,本院分述如下:(1)误工费: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在2013年4月28日出院后的2013年9月22日就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虽然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要求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简称“闽西鉴定”),后在诉讼中因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按照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而重新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简称“正泰鉴定”),但这只是伤残鉴定适用标准的不同;况且在两次伤残鉴定时,正泰鉴定采用的检材与闽西鉴定采用的检材基本一致,并未见在正泰鉴定中有增加其他新的检材;其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闽西鉴定后至正泰鉴定前有实际损失的产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闽西鉴定定残的前一天,即189天(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主张按90天计算亦没有依据,但其主张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仅就第一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并未否定,故对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原审判决对闽西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采纳,该部分的鉴定费600元原审判决已不予支持。对于正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伤残鉴定费840元、鉴定差旅费2000元。从鉴定意见书看,鉴定人员是到原审法院办公室对被上诉人进行鉴定,而非被上诉人前往鉴定机构进行查体,而鉴定机构在厦门,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势必产生差旅费。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认定正确,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扣除医疗费外为:误工费88.74元/天×189天=16771.86元、护理费88.74元/天×34天=30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4年=44736.8元、鉴定费用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6005.82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4500元,上诉人仍应赔偿被上诉人8150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30号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30号第一项,即“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耀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81.98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115581.98元。”三、上诉人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耀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6005.8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81505.82元。如果被告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2250.5元,由上诉人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林耀泉负担12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7元,由上诉人永定县鸿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7元,由被上诉人林耀泉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审 判 员  连炎辉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