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左右至同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阳明街道某公寓某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刘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余姚市公安局送押人员五项健康体检表、b超单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李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