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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孙长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刘桂花,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连国,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运,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先坤,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桂花诉被告孙长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国、邱福温,被告孙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花诉称,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块土地,北临孙口纸厂、南邻孙振岭地、东邻纸厂、西邻公路,南北宽15米,该土地一直归原告刘桂花使用。2012年4月26日,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孙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桂花与孙长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决定:原告刘桂花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归还我土地,并恢复该土地的原状。被告孙长运辩称,一、该土地及房屋是原告刘桂花的丈夫孙振祥任孙码头村支部书记时允许司保祥在第四生产队的路边土地上建房居住的,现已四十余年,土地承包时也未将该宗土地分到农户,仍然归第四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刘桂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孙口镇政府作出的《孙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桂花与孙长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至今没有向我送达,对我没有法律效力。三、司保祥建房是在40年前,现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花与被告孙长运长期因一块土地发生争执,该宗土地北临孙口纸厂、南邻孙振岭地、东邻纸厂、西邻公路。四十余年前,原告刘桂花的丈夫孙振祥任孙码头村支部书记时,允许司保祥在纸厂前路东边盖三间房子临时居住,现司保祥夫妻均已去世多年。2009年5月6日,司保祥之子司朝文将房屋、房屋所占土地及周边部分土地卖给被告孙长运,被告孙长运在房屋未占压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1年,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被告司朝文、第三人孙长运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桂花的起诉。2012年4月26日,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孙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桂花与孙长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决定:原告刘桂花享有争议土地(北临孙口纸厂、南邻孙振岭地、东邻纸厂、西邻公路,南北宽15米)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桂花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花与被告孙长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房屋、宅基的权益归属和使用,该类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影响邻里关系甚至基层社会稳定。为此,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依法判决。2012年4月26日,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孙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桂花与孙长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决定:原告刘桂花享有争议土地(北临孙口纸厂、南邻孙振岭地、东邻纸厂、西邻公路,南北宽15米)的使用权。被告孙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未收到该处理决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已明确原告刘桂花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人孙连海的证言,证人孙连海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力也明显弱于孙口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故对证人孙连海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运对原告刘桂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长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玉审 判 员  白述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