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阮建国、孙玉洪、董友宁与林松彪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建国,孙玉洪,董友宁,林松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0013号异议人阮建国。委托代理人叶秀平,申请执行人孙玉洪。申请执行人董友宁。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松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玉洪、董友宁与被执行人林松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05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松彪所有的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一单元2204号”。案外人阮建国��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阮建国称:2006年7月20日,我经过中介购买林松彪所有的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一单元2204号,合同约定:购房款780828元,该款支付方式为先付定金50000元,在办理公证后,再给付493831元,尚未到期的银行贷款由申请人我每月直接支付给银行直至清偿完毕,余款10000元,待产权过户后支付等内容。2012年初,因林松彪也欠他人借款,瑞安市法院执行时,也查封我的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一单元2204号房屋,我提出异议,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查封执行裁定。故请求贵院也撤销(2013)大执字第0544-4号执行裁定书。其提供的证据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瑞安市瑞江物业管理处证明,公证书复印件、买卖房屋合���复印件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董友宁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且房屋买卖合同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所以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一单元2204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松彪名下,但讼争房屋确已在2006年转让给异议人阮建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文书对该房屋也已确认转让给异议人阮建国。因此异议人阮建国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林松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莘塍大厦一单元2204号房屋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郁剑波��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