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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姜雁、姜宗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姜雁,姜宗仁,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职工。被告姜雁,居民。被告姜宗仁,居民。被告姜英,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姜雁、姜宗仁、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明、被告姜雁、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被告姜宗仁、姜英在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姜雁在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姜雁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毛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18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3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姜雁如约取款,但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2月6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姜宗仁、姜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雁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未还,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第七个月的利息已还2000元。被告姜英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实,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姜宗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姜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雁向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毛线,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姜宗仁、姜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宗仁、姜英为被告姜雁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姜雁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姜雁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起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姜雁共计偿还借款利息7863.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有偿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姜雁辩称其第七个月的利息已偿还2000元,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不予认可,被告姜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被告姜雁的还款明细、三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明、被告姜雁、姜英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姜雁、姜宗仁、姜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姜雁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姜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宗仁、姜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姜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被告姜宗仁、姜英应在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雁辩称其第七个月的利息已偿还2000元,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不予认可,且被告姜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姜雁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姜宗仁、姜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