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务部专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上诉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瀛盛化工有限公司、胡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依法作出(2011)石民终字第157号终审判决,由胡子平支付宁夏三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违约金95000元,合计8450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胡子平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友公司向平罗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了上诉人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719318元由上诉人以水泥抵顶。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代胡子平全部清偿了欠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892870元,上诉人由此也取得了向胡子平行使追偿的权利。2015年1月上诉人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子平向上诉人偿还代支付的费用,但平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胡子平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龙岩市,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裁定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一般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方胡子平居住于平罗县辖区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平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平罗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赵 新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