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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程某,农民。371324198803092024.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371324199109081936.委托代理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解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个月外出打工发生矛盾,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怀孕后至孩子出生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认为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答辩: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应返还被告的5.8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菜橱一个、煤气灶具一套、脸盆两个、盆架一个、棉被四床、餐桌两张、椅子十把、毛毯两床、太空被一床、铝盆四个、台灯一个、电饭锅一个、铝锅一个、铝壶一把、暖壶两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告个人财产:防震一张、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客厅柜一套、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太阳能一台、棉被两床。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8月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号为:鲁Q×××××其车户名为被告之父陈学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在生孩子时借其姐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债务为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现金5.8万元现金,原告辩称该现金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消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某,且在哺乳期内,自双方感情破裂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加之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某自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加之孩子尚小,且在哺乳期内,判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为2014年8月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的请求,但因该车号为:鲁Q×××××其车户名为被告之父陈学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主张各自债务为10000元,因原、被双方都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双方主张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现金5.8万元现金的请求,因原告辩称该现金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消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程某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菜橱一个、煤气灶具一套、脸盆两个、盆架一个、棉被四床、餐桌两张、椅子十把、毛毯两床、太空被一床、铝盆四个、台灯一个、电饭锅一个、铝锅一个、铝壶一把、暖壶两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告高婚前个人财产:防震一张、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客厅柜一套、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太阳能一台、棉被两床归被告所有。三、婚生女儿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于2015年4月份起至“程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丽代理审判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