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柳花与王永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花,王永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柳花,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进,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柳花与被告王永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被告王永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永进驾驶鲁G×××××号轿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制衣厂路口西侧时,与沿红太阳制衣厂行驶到康成大街左转弯的原告柳花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1980元、评估施救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10254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永进驾驶鲁G×××××号轿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制衣厂路口西侧时,与沿红太阳制衣厂行驶到康成大街左转弯的原告柳花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永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柳花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8256.71元,门诊费85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106.71元。原告柳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31天)。2015年1月29日,原告之伤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柳花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L3右侧横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柳花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柳花系高密市红太阳制衣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原告柳花受伤后由其丈夫单既全护理,单既全系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12周的护理费为9800元(3500元÷30天×12周)。原告柳花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980元。原告支出评估施救费410元。另原告柳花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进为原告柳花垫付医疗费3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单位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鉴定书、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进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柳花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被告王永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永进承担80%。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但该鉴定书系本院技术室委托所作,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柳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1980元、评估施救费4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损失10057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花98824元,剩余损失1746.71元由被告王永进赔偿80%的责任为139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花损失98824元;二、被告王永进赔偿原告柳花损失1397.37元;三、原告柳花返还被告王永进垫付款3850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