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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中发诉刘学祥、张发秀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发,刘学祥,张发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孙中发。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学祥。被告张发秀。原告孙中发诉被告刘学祥、张发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晗、徐勇,被告刘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发诉称:2013年8月5日13时51分,被告刘学祥家中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火势蔓延到隔壁邻居,原告家住被告隔壁因火灾受到牵连,家中大量财物被烧毁。同年8月19日,消防部门作出了安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系从被告张发秀的住宅二楼即被告刘学祥的住处引起,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09950元,房屋重新修复后花费63800元,这些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进行赔偿。经消防部门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没有作出任何赔偿,其拒不赔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学祥辩称:起火当天我不在家,并不是我用火不慎造成的,房子是怎么起火的我不知道。我是听邻居说火是从我家燃起来的,但我现在在戒毒所戒毒,没有赔偿能力,如果我有能力我也同意拿点钱出来赔偿原告。被告张发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3时51分,被告刘学祥、张发秀居住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友爱路17号住宅的二楼起火,火势由该住宅蔓延至原告孙中发及案外人甘阳胜住宅。同日13时56分,安顺市公安消防支队西秀区大队到场进行扑救,经扑救后将火扑灭。当日,原告孙中发填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其在建构筑物及装修栏填写的损失为砖木结构房屋60平方米,在设备及其他财产栏填写的损失为:鸡精50件,购进单价315元;电视机1台,购进单价4500元;洗衣机1台,购进单价2500元;电机及冻库1个,购进单价40000元;冰柜3个,购进单价15000元;床3张,购进单价6000元;柜子2个,购进单价4000元;辣椒机1台,购进单价500元;粉碎机1台,购进单价700元;沙发若干,购进单价20000元。申报损失总计人民币109950元,经安顺市公安消防支队西秀区支队进行折旧后其申报损失总计人民币60450元。2013年8月19日,安顺市公安消防支队西秀区大队作出安西公消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支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发生当天天气无打雷现象,因此排除雷击引起火灾;经现场勘查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火灾原因不明,不排除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2013年8月15日,原告孙中发与案外人张国林签订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维修费用(含材料及人工费)暂定63800元,其中材料28000元,人工费35000元。(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值为准)。审理中,原告孙中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烧毁的房屋进行评估,经贵阳海通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于2013年8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74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中发与被告刘学祥的陈述,原告孙中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西公消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刘学祥的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房屋维修合同、海通(2015)房02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火灾起火点为被告刘学祥、张发秀居住的房屋,起火原因虽不能确定,但安顺市公安消防支队西秀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却排除了雷击引起和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并未排除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被告刘学祥、张发秀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对其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同时其亦未举证证明该火灾系他人行为引起,现二被告因未尽其管理义务致使居住房屋发生火灾,从而殃及邻居即原告孙中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中发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63800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经相关评估机构作出了估价,应以其评估金额人民币8074元为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638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中发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09950元的请求,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的清单及价格系其在发生火灾时自己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时填报,除此之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被告刘学祥又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祥、张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孙中发人民币80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中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5元,减半收取1887.50元,原告孙中发系缓交,由原告孙中发负担1787.50元、被告刘学祥、张发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