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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甲与陈某某、胡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陈某某,胡乙,沈某某,胡丙,胡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重字第5号原告胡甲。被告陈某某。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丙。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丁。原告胡甲诉被告陈某某、胡乙、沈某某、胡丙、胡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胡乙、沈某某、胡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甲、被告陈某某、被告胡乙、沈某某、胡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1988年10月,胡永生、胡根余、陈某某、胡乙、沈某某、胡甲共同建造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五龙村5队419号房屋。2009年5月16日,陈某某、胡乙代表家人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取得安置面积276.59平方米,拆迁款744,366元。由于胡永生、胡根余先后去世,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原告参与房屋建造,户口一直在拆迁户址,且其在本市其他地方没有取得宅基地或安置,本处房屋的拆迁安置面积应该有其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得安置面积55.36平方米以及拆迁款164,702.70元,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松江区中山苑XXX号XXX室、2号803室、6号1302室、20号1203室、24号803室房屋。原告请求分得中山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动迁房屋是陈某某与丈夫胡根余两人建造的,在分割动迁权益时要求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单独分割出来。被告胡乙、沈某某、胡丙辩称:被动迁房屋是由被告胡乙出资建造,不存在胡永生、胡根余的遗产。原告结婚后另行立户,1991年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原告不属于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农村建房有关政策,原告可以另行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由于原告自己没有申请建房用地,至今没有取得宅基地房屋,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永生(曾用名胡云生,2005年12月31日死亡)与其妻毛金南(1988年11月24日��亡)生有一子胡根余(曾用名胡更余)。胡根余(1997年10月16日死亡)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三人:胡乙、胡丁和胡甲。胡乙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胡丙。原告胡甲、被告胡丁均于婚后离开娘家,被告胡丁的户口于1987年10月14日迁移他处,原告的户口未曾迁移,于1996年1月11日在同址上与父母分户至今。1988年10月,以胡永生为户主,以毛金南、胡乙、胡根余、沈某某、胡甲、胡丙为家庭成员共7人申请村民建房用地,松江县五里塘乡人民政府以塘府(88)144号文批准该建房申请,1989年9月23日,以胡乙为建房户与五里塘乡土地管理所签订了农民建房用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拆除部分老房建造了二楼二底的房屋一幢。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均为胡永生、胡根余、陈某某、胡乙、沈某某、胡丙。1989年建房时留下的三间小屋,因陈旧于1999年拆除重新建造三间平房小屋。四被告及胡根余、胡永生在1989年建房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胡甲在1991年2月前居住该房,婚后搬至丈夫家居住。2009年5月16日,被告胡乙、陈某某为乙方与甲方上海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甲方代理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座落在五龙村5队419号房屋,建筑面积284.59平方米(安置面积276.59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评估价值165,397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2,04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362,597元【(284.59-16)平方米×(750元+600元)】、政府差价贴80,577元【(284.59-16)平方米×300元】、搬家补助费5,692元、过渡费54,641元(284.59平方米×8×24)、提前搬迁奖3,415元��合计744,366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了应拆迁的房屋,甲方已经支付所有动迁补偿款,并按有关安置政策提供四套安置房,被告胡乙、沈某某、胡丙一方已将所有动迁补偿款及部分自筹资金用于购买该四套安置房。目前松江区中山文化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由原告胡甲和被告陈某某居住;24号803室房屋(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现由被告胡乙、沈某某居住;20号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3平方米)由被告胡丙居住;2号8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22平方米)空置。另安置6号1302室(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尚未办理交房手续,该套房屋还应支付房款254,350元。由于原、被告对分割动迁利益发生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丁明确表示自己在动迁房屋中应得的份额赠与给被告胡乙。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居民委员会就中山街道五龙村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人员情况召开了一次座谈会。参与该会的有当时担任五龙村分管行政副主任的陈炳兴,其称当时按照现有居住人口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另参与该会的有当时担任五龙村建房工作人员的朱小邱,其反映1991年11月2日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胡甲已出嫁,所以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审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表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为依据,按照面积进行拆迁补偿,不考虑户口因素,也没有托底保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其应得份额不足以取得诉请的房产,同意按照应得份额由被告方支付折价款。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协议书、配房单、情况座谈、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动迁补偿的利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两部分。本院予以分段论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也应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胡永生和胡根余在房屋动迁时均已死亡,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故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也不享有权利。原告胡甲非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利益。关于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本案动迁房屋建房申请表上共7人,有关部门是按照建房申请表上的人数来确定批准使用宅基地的面积和房屋建造面积。毛金南在建房时已死亡,其余人员对于房屋的出资情况陈述不一,但都没有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其余6人对地上建筑物均享有权利。胡根余、胡永生已经死亡,其权利份额应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应归动迁时居住在该房的人所有。房屋评估价值165,397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2,047元,合计237,444元中,胡甲享有六分之一,计39,574元。胡根余、胡永生各享有六分之一,各计39,574元,因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胡根余死亡时,其母毛金南已去世,故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胡永生、陈某某、胡乙、胡丁、胡甲各继承五分之一,各计7,914.80元。胡永生死亡时,妻子毛金南和儿子胡根余均已去世,由其孙子女胡乙、胡丁和胡甲代位继承,各可继承三分之一,各计13,19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胡乙、沈某某、胡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60,680.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原告胡甲负担5,622元(已付),被告陈某某、胡乙、沈某某、胡丙负担5,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