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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秀其与李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955号原告黄秀其。被告李德路。原告黄秀其与被告李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其诉称,原被告因物流业务合作相识,被告后开设厂房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也均陆续归还。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天,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春光路银都路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2万元,并取出现金4.8万元以及家中1万元现金一并给付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利。然至今,被告没有归还钱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以及利息1.92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诉请的主张。被告李德路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黄秀其(人民币捌万元正)XXXXXXXXXXXXXXX李德路”。当日,原告尾号为“2714”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中转支2.2万元、现支4.8万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秀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李德路负担(该款由被告李德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秀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