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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伟、郭福珍、孙丽华与被告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刘星伟,高明山,郭福珍,孙丽华,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刘凤云,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刘星伟,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高明山,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郭福珍,女,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孙丽华,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山、郭福珍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街308号。法定代表人叶长青,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美平,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伟、郭福珍、孙丽华与被告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1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伟、郭福珍、孙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立君,原告高明山、郭福珍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平、李洪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山、郭福珍、孙丽华诉称:原告五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原为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1998年企业改制,更名为牡丹江市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包括原告在内的48名职工身份转换为该单位股东。2004年被告又进行规范改制,更名为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又更名为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年末,原告得知被告已对股东按1:10的比例进行资产分配,逐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五原告不是其单位股东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资产分配。原告事后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被告已于2004年将股东人数变更为20人,原告五人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莫名消失。原告认为,五原告的股东身份已于1998年就开始确定,被告规范改制,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转股协议,原告的股东身份依然存在。被告单方取消原告股东身份的做法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五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股东身份;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10月9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以“零价出售、先售后股”的形式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五原告分得原始股金,分别是原告刘凤云5**元、刘星伟1300元、高明山1000元、郭福珍500元、孙丽华1000元。2003年5月30日,根据牡发(2002)26号文件讨论通过了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规范改制方案,决定将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设备厂全部资产和承担全部债务。根据当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及股东两人以上的要求,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增资扩股。当时只有20名股东同意参加增资扩股,按规定投资到新公司,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转换身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本案所涉原告5人明确表态,放弃参加增资扩股、放弃参加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成为新公司的股东。2004年8月9日,经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了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债权债务,五原告未作出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未出资,故五原告应视为放弃加入万博公司。五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属于国企改制历史遗留问题,依据黑龙江省高院的文件规定,对于企业改制诉讼原则上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中具有股东身份;以及被告与改制前的公司是否具有承接关系;本案是否应由法院主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股份合作制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在该厂章程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的入股书面凭证就是股权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厂更名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该厂是改制不是更名。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予确认,对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章程中记载关于入股书面凭证就为股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山、郭福珍、孙丽华的股金收据五份。证明五原告分别于1998年8月26日至30日入股,五原告的身份转换为单位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是牡丹江石油机械设备厂的股东,与被告单位的股东身份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1998年8月26日至31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分别为五原告出具了资金结算票据,其交款事项均体现为“收股金”,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收取五原告股金,五原告成为该厂的股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2004年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份(2004年工商档案第1页至第8页、第39页、40页)。证明2004年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经市政府决定改制为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一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的二次改制是由牡丹江市水务局主导,经过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审议批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承诺书、2004年9月1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股东签名单各一份。证明五原告具备股东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看,该方案不是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改制为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五原告具有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股东资格,被告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牡丹江水利石油设备机械厂的股东就必然是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是第一次改制的身份置换,与万博机械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规范改制后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厂于九八年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及相关部门批准,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又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九八年改制的情况……4、当时48人参股,合计增量入股6.6万元,为了节省验资和登记费用,注册登记时只注册了8人,验资4万元,其余40人为小量入股,并在财务账中以股金科目记录,这40人与8人享有同等的股权待遇……”。股份转让协议书13份。证明五原告在1998年企业改制的工商档案中体现为隐名股东,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对原告股东身份认可;2004年,五原告没有将股份进行转让,股东身份依然存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五原告是改制后的股东没有争议,但在规范改制后并不能认定五原告自然成为万博机械公司的股东,五原告没有转让股份,以此推断五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由牡丹江市水务局、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在2004年8月30日共同出具,结合原告证据一中的验资报告可知,五原告在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是隐名股东的身份性质,对此次规范改制过程中由牡丹江市水务局主导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退休证两份,证明原告孙丽华、刘凤云是从万博机械公司退休,退休时未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股东身份延续至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无关系,二原告的股东身份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的股东中不包括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原告孙丽华、刘凤云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被告,但不能据此认定二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2011年4月18日的工商档案(1-5页)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由万博机械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八,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五原告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为隐名股东,股东权利应予保护。2004年万博机械公司在改制中没有将五原告的股东身份在改制中体现。被告对该证据中第三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页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建议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股东身份,法院是否受理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确定,五原告是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股东,但不能必然成为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的页码与内容的连贯性,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知书是原告刘风云、孙丽华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信访后,该局做出的答复及四点情况说明,涉及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1998年在改制登记情况;2004年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经过规范改制为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刘凤云、孙丽华应为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隐名股东情况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九、谈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长青承认五原告还是被告单位的股东。被告对该证据中叶长青、郑某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五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在录音中只是说五原告有股权,该股权仍然保留在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所有的谈话内容里没有一处认可五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股东,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只是债权债务承接关系,不存在股东身份的承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录音内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长青与原告刘凤云、刘星伟就股权争议、增资入股争议进行交涉的谈话过程,其内容并未明确二原告股东身份的最终定论,该证据不能单独确定二原告的股东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牡体改企(1998)49号文件、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牡改办法(2003)81号文件、2003年5月30日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第15次会议纪要、牡丹江市水务局牡市水字(2003)78号文件、牡市水字(2004)78号文件、牡市水字(2004)7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经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以“零价出售、现售后股”的形式,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规范改制经牡丹江市政府审批同意的,是政府行政行为,本案与改制有密切关系。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牡丹江市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虽然是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但并不能否认五原告的股东身份,而且本案事实情况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主要围绕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在1998年第一次改制及2003年进一步规范改制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的请示、汇报、批复。其中1998年第一次改制时,因其隶属于牡丹江市水利局,故由其主导了此次改制活动,并经过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通过2003年5月30日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第15次会议纪要、(2003)78号文件、(2003)81号、(2004)78号文件、(2004)75号文件可以说明,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第二次规范改制时依然隶属于牡丹江市水务局,并由该单位主导改制情况的汇报、请示工作,其改制情况是经过牡丹江市水务局报批,由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审议通过了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规范改制方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04年8月9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股东大会决议、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章程(一页)各一份。意在证明2004年8月9日,在被告单位综合科办公室按章程召开股东大会。郑某经原告刘星伟、刘凤云委托在股东大会决议上代其二人签字。原告高明山出席股东大会并签字,因原告高明山与原告郭福珍二人系夫妻关系,高明山在股东大会决议上代原告郭福珍签字是表见代理行为。高明山在股东大会同意转让股份,退出股东身份。五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参加增资扩股,不做为被告的股东,并对股东大会内容予以认可。五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刘星伟,刘凤云没有委托郑某代签字,被告不能出具相关的委托书。原告高明山未在该决议中签字。该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要求,该决议无效。本院认为,五原告对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章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8月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体现原告高明山将股权转让,但没有明确受让主体,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次转股行为因无人接收原告高明山的股份而未能转股。该决议第四项对不参加新股的股东,保留其在职职工的身份,承担保险并被新公司重新聘用上岗做出决议,上述内容与被告证据三相结合,可以证明五原告并未参加万博机械公司的投资入股,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单一份。证明万博机械公司是按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设立新的公司,并递交了相关申请资料,并不是原告所说由水利石油设备厂更名而来。万博机械公司股东名单中不包含五原告,五原告也未出资入股。五原告对设立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股东名单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一体现2004年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经改制为万博机械公司,与该证据自相矛盾。股东名单是在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后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备案材料,虽然经工商备案,但在原告证据八的通知书中体现该备案没有体现五原告股东身份,从而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所以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名单是被告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已进行备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体现被告是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20人,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体现原始股金40000元,新增资额460000元,股东中并未包含五原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停薪留职协议书两份、刘凤云、刘星伟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票据十份、被告劳资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凤云、刘星伟二人自1997年1月1日停薪留职之日起,未到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上班,一直自己交纳养老、医疗保险,没有回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上班的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有权对二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不应成为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股东,二原告要求确认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是没有依据的。五原告对被告劳资部门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停薪留职协议无法否定原告刘星伟、刘凤云的股东身份,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原告刘凤云、刘星伟与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4年5月6日,叶长青让证人通知原告刘星伟、刘凤云来开会,主要是成立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及增资入股的事。证人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刘星伟,原告刘星伟说不入股、不增资,并让证人代他签字,原告刘凤云在旁边也让证人代签字。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2004年5月6日,早上十点多,在郑某办公室,郑某给原告刘星伟、刘凤云打电话通知他们来开股东大会,二原告说不来了,并让郑某代签字。五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刘星伟、刘凤云并未向证人出具委托书,证明不了二原告委托证人代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郑某不能出具原告刘凤云、刘星伟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五原告原系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的职工,该厂原为小型国有企业,隶属于牡丹江水利局。1998年该厂在牡丹江市水利局主导下,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牡丹江市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由五原告在内的48名该厂职工以增量入股的形式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五原告在1998年8月26日至31日分别向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缴纳了股金。牡丹江市水务局与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曾就此次改制情况作出说明,48人参股,合计增量入股66000元,为了节省验资和登记费用,注册登记时只注册登记了叶长青等8名股东,登记注册的8名股东中并未包括五原告,注册资金为40000元,其余40人为小量入股,并在财务账中以股份科目记录,此40人与8名登记在册股东享有同等权利的股权待遇。2003年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为使改制一步到位,由牡丹江市水务局主导其改制方案的汇报工作,经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第十五次为宜审议通过了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改制方案。2003年5月12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对职工采取经济补偿形式安置在职职工,2004年8月9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召开股东会,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部分股东股权转让进行表决通过。同年,由叶长青等20名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原始股金为40000元,新增股金460000元,登记股东人数为20人,其中并未包括五原告,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承接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债权债务。2011年4月7日,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纵观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厂的发展可知,其先后经过两次改制,由一家国有企业逐步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牡丹江万博机械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牡丹江冠通给改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两次改制均是由其主管单位牡丹江市水务局主导其改制活动,经过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审议批准,由此可知,本案是牡丹江水利石油机械设备厂的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进行行政性调整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山、郭福珍、孙丽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凤云、刘星伟、高明山、郭福珍、孙丽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尹丹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