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启义与尚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季(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路**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特别授权代理),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5月3日22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尚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某甲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34.27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为6至10周,护理期限为4周;后续治疗费为11000至1500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934.27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9212.7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183222.2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尚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32条、第7条第4款的规定,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已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待查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质。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宗、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周,二次手续后建议休息期限为6至10周,护理期限为4周;后续治疗费为11000至15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6、护理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枣庄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紫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并共同居住,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均系城镇居民。7、车辆买卖协议1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车辆的原车主王某乙于2014年2月6日,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8、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应按30%的比例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统筹基金、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均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其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其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主张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物业管理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未加盖该地区公安机构的公章,且物业管理公司及居委会并非户籍管理机构,不具备证明原告同王某乙系亲属关系的资格,该证明无公信力,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且未提供房产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酌情认定。车辆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其提供的买车协议,证明其购买该车时仅付款30000元,现在评估的价格为39212.70元,二者互相矛盾,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购买车时的原始发票、完税凭证及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予以佐证。经被告尚某某质证,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被告尚某某质证,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车辆系被告尚某某实际所有。经原告王某甲质证,对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应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及应该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22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尚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0934.27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为6至10周,护理期限为4周;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术)为11000至1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及其护理人王某乙均系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紫薇社区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王某乙护理。又查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夫英,以其为出卖人,以被告尚某某为买受人,于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出卖人刘夫英的购车款(100000元)已清偿,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尚某某,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其已是实际支配该车辆的买受人。被告尚某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10日以尚均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乙,以其为出卖人,以原告王某甲为买受人,于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出卖人王某乙购车款(30000元)已清偿,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某甲,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其已是实际支配该车辆的买受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甲身体受到伤害,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尚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需待其对真实性查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理赔。本院认为,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转让,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转让登记,但因转让后由尚均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注意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比例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均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0934.2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均由王某乙1人护理。原告王某甲提交护理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枣庄华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紫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并共同居住,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均由王某乙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王某甲的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108天,其主张护理人王某乙的护理费认定为8363.52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伤持续误工,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等实际情况,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对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认定为1107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定为360元。5、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原告王某甲提交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价值为3921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与原告实际购买该车时的价款不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王某甲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34606.35元。原告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所支出的评估费,系其进行车辆评估所支出,并由评估机构出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800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王某甲的伤残构成10级。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王某甲的身份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此项费用56528元予以支持。其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咨询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由鉴定机构出具,该费用2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3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934.27元、误工费11073.92元、护理费83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4606.35元、评估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0266.0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原告王某甲赔偿89165.44元、18330.19元,共计107496.6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