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张某某为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卢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卢某某的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至2006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5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给付10000元,2011年3月19日给付10000元。尚欠19580元,后经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5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9580元。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欠款1958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原告饲料款39580元,后偿还两次共计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书写欠条及第一次还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偿还欠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的还款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不符。二被告申请证人卢建某、刘破某、刘振某出庭为其作证。1、证人卢建某、刘破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第二次还款的经过及数额。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卢某某还过款,没有证明被告所称的还款数额。2、证人刘振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刘振某调解此事。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也没有证实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至2006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5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5月1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1年3月19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19580元。被告卢某某对2011年3月19日的还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原告饲料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后于2009年5月13日偿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2011年3月19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仅认可偿还数额为1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证人卢建某、刘破某、刘振某出庭为其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被告卢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偿还过原告的欠款并为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进行过调解,没有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为200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诉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经营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卢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饲料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饲料欠款1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卢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立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