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罗成德与康波、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德,康波,王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罗成德,男,生于1985年8月21日,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波,女,生于1987年11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振国,男,生于1989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罗成德诉被告康波、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康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康波对原告说,被告王振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的信用卡透支20000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振国暂无能力偿还,让原告帮忙周转20000元现金用于清偿该信用卡透支的20000元,清偿完毕后再透支出来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碍于情面答应了被告康波的请求,被告康波便将前述信用卡交付给原告,告诉了原告该卡的密码,并支付原告200元手续费。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信用卡还款10000元,通过网银还款10000元。事后,原告准备用该卡取出20000元时,该卡已经被挂失。原告向被告康波催要,被告康波以该信用卡的欠款不是她消费为由,让原告找王振国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其它经济损失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波辩称,二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王振国一直在被告康波家居住,被告王振国的这张信用卡放在被告康波家,一直由康波的哥哥康某在还,密码康波也知道。王振国让康波帮忙偿还信用卡透支的20000元,正好被告康波看到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代还信用卡的信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康波找原告帮忙代还王振国信用卡透支的20000元,原告允诺后,被告康波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手续费200元。后原告偿还了该卡透支的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康波还款,但康波认为这20000元不是其消费的,该款谁消费了应由谁负责偿还。被告王振国辩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王振国找其朋友张某代办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开通时,张某用这张信用卡刷取了3000元的手续费,后该卡一直由康波的哥哥康某持有并使用。被告王振国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过原告偿还其信用卡的欠款20000元。该信用卡的欠款20000元清偿后,被告王振国通知银行挂失了该信用卡。被告王振国认为谁找原告代还信用卡欠款,就由谁来负责偿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王振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开办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一直由被告康波的哥哥持有并使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康波告诉原告,被告王振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的信用卡透支了20000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振国暂且没有能力偿还,让原告帮忙周转20000元现金用于清偿该信用卡透支的20000元,清偿完毕后再透支出来返还给原告。原告承诺后,被告康波将该信用卡交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该信用卡的密码,同时支付给原告200元手续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信用卡还款1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还款10000元。还款后,原告欲用该信用卡取出20000元偿还其替被告康波偿还的20000元时,发现该信用卡已被挂失。后来原告向康波索要该欠款时,康波称该笔钱不是她消费的,让原告找王振国索要,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告与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证明一份、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二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康波请求原告为其朋友王振国的信用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康波的请求偿还了该信用卡欠款20000元,原告即与被告康波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康波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波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康波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振国及康波均认可该信用卡一直由康波的哥哥康某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债务与被告王振国无关,故对被告王振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成德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