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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志杰与王喜堂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杰,王喜堂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郭 志 杰 与 王 喜 堂 无 因 管 理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郭志杰,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王喜堂,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郭志杰与被告王喜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杰,被告王喜堂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杰诉称,2005年被告从陕西退休回到华亭,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购置土木结构的房屋8间一人居住,2006年被告患偏瘫疾病且耳聋,同年9月我在赡养被告过程中,对被告的8间房进行修缮支出修缮费19200元,修建灶房1间花去费用5000元,安装自来水管道花去费用2100元。2010年被告挑起事端将我告上法庭,我们的赡养关系恶化,2012年我和被告解除了赡养关系,现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所花费用。被告王喜堂辩称,我从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退休回华亭,因我耳聋偏瘫,生活不便,我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购置土木结构的房屋院落一处。2006年经他人劝说,原告及其妻和2个儿子来我处,我供原告一家人无偿居住,我给被告生活费让被告照料我的生活,但后来原告一家人对我生活上照料不周,我于2012年将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原告搬离我家,因此,原告已搬离我家,我和原告解除了抚养照料关系。以上原告所述的房屋修缮等费都是我个人均已支出,所以我对原告的以上所述要求均不同意偿还。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2、西华镇西华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户奖补协议书,证明了被告王喜堂购置的房屋进行过翻新改造。3、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原告郭志杰旧房改造8间,承包给燕志明修建需工价19200元。4、收据3张,证明了安装自来水管道工程花去的费用。5、华亭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王喜堂原系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职工,退休后购买了坐落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的土木结构的瓦房和院落。由于被告独自一人生活,加之有偏瘫病需人照料,被告王喜堂是原告郭志杰的舅舅,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原告郭志杰携带妻和2个孩子来被告处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家人无偿居住被告的3间房屋,被告给原告出资生活费,原告照管被告的衣食等,后来被告以嫌原告对他在生活上照顾不周为由,要求原告及家人搬离,归还该住房的证件合同、收据等。并退还生活费3300元。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判决原告郭志杰返还被告王喜堂的房屋,并由原告郭志杰归还被告王喜堂的购房证件合同、收据。被告向本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有异议。法庭对原告证据2及证据4中的2张安装自来水管道花去的费用,共计金额1020元的票据,经从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虽有真实性,但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否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无关联性,属孤证,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1张手写收据,证明自来水入户挖机费用52元的票据,不具有票据的真实性,又属孤证,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喜堂是原告郭志杰的舅舅。被告王喜堂原系陕西省富平县交通管理站职工,退休后购买了坐落在华亭县西华镇西华村下街社的土木结构的瓦房和院落。由于被告独自一人生活,加之有偏瘫病患需人照料,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原告郭志杰携带妻和2个孩子来被告处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家人无偿居住被告的3间房屋,被告给原告出资生活费,原告照管被告的衣食起居等,后来被告以嫌原告对他在生活上照顾不周为由,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原告及家人搬离,归还该住房的证件合同、收据等。法院判决原告郭志杰返还被告王喜堂的房屋,并由原告郭志杰归还被告王喜堂的购房证件合同、收据。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抚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买的该土木结构的瓦房曾进行过翻修、安装了自来水管道、修建了灶房曾花去了一定的费用,现原告认为以上这些费用均为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被告否认,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