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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松诉被告储永久、被告王甲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松,储永久,王甲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武松,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永久,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甲佳,女,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武松诉被告储永久、被告王甲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10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武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借条原件一张;3.武松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4.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5.申请证人郭宏斌、方庆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储永久与王甲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储永久从原告武松处借款100000元,并给武松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储永久借原告武松款100000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主张储永久的妻子王甲佳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永久和被告王甲佳连带偿还借原告武松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瑞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