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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兴明与易强、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明,易强,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陈兴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刘梅,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陈兴明与被告易强、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强、刘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易强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强未答辩。被告刘梅辩称,其与易强已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不知被告易强的具体下落。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强与刘梅于199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陈兴明于2011年11月3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将100000元借予被告易强,被告易强向原告陈兴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陈兴明现金人民币100000.00大写(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易强2011年11月3日”,被告易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2011年11月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资中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记录,被告易强与原告陈兴明的短信来往记录、通话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王琦(资中县重龙镇东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兴明以现金支付方式将100000元借予被告易强,同时原告陈兴明提供的由被告易强出具的借条和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为被告易强和刘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强、刘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易强、刘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源:百度搜索“”